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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03號原 告 李杰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陳瑩綺被 告 李君宜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 蕭俊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系爭房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59+14=73),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參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46,154元/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3,369,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