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05號原 告 賴鴻華被 告 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俊儒訴訟代理人 慶啓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博愛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屋頂平台係屬頂樓住戶約定專用,故應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之決議無效,而原告因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免於支出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份附卷為證,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萬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