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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42號原 告 陳柏宏原 告 洪裕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陳信全被 告 陳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信全、陳文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洪裕欽;及被告陳信全應給付原告洪裕欽租金新臺幣(下同)589,500元,暨自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及被告陳信全應給付原告陳柏宏租金3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及原告請求之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核定之。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3,40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045,520元(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扣除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93,408元/㎡×88.6㎡-134,000元/㎡×347.85㎡×2592/37400=5,045,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2,520元(5,045,520+589,500+37,500=5,672,5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