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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82號原 告 張孫碧霞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何逵英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