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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被 告 李泰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7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加計原告請求積欠規費後核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於106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5月9 日止,系爭契約存續33月又5 日,以原告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000 元計算,行政管理費用總計3 萬3,167 元(1,000 ×33+1,000 ×5/30=33,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因系爭契約至少獲利3 萬3,16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萬8,89

2 元(33,167+25,725=58,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