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96號原 告 林俊佑被 告 林清献
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清献、林清華、林清裕、林莉溱應偕同原告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林金火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2,740 元(計算式:254,700 +1,732,080 +1,695,960 =3,682,740 ),有上開證明書及民事裁定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2,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31元(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