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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潘志星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信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達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志達與被告林**間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於106 年2 月13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達所有。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據,但系爭土地之價額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查附表所示系爭60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2,196 元,面積19,143.4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系爭609-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2,536 元,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2,故土地總價額為162 萬4,114 元(19,1

43.49 ×92,196×92/100000+3.79×102,536 ×92/100000 =1,624,114.469 ,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7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