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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王聖心

蕭暐哲沈修弘劉函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係: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聖心、蕭暐哲、沈修弘、劉函芸新臺幣(下同)246,351元、274,881元、250,965元、23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分別提繳8,856元、9,516元、8,136元、8,142元,儲存至原告王聖心、蕭暐哲、沈修弘、劉函芸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①部分原告所為請求係加班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09,217元,即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10,999元÷2=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②部分原告所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核非與請求加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4,650元自應合併計算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5,500元+1,000元=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