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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黃松嬌被 告 鄭喬尹繼承人王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2、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限制範圍710 分之67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性質形同係就系爭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價值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3,700元/平方公尺×面積710 平方公尺×限制範圍710 分之67=2,257,9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取消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