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阮玉玲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偉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皆自始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登記。被告應向法院申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之董事暨清算人身分不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至於聲明第2 、3 項係請求被告塗銷董事登記暨向法院申報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核其請求乃屬第1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