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 告 楊正宇被 告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地點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的虛偽理由關閉秀朗路的辦公室,並公告通知包含原告在內的全體同仁調回總公司,其目的與動機都不合法等語,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經核原告之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生,而依僱傭關係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則其訴訟標的自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其訟爭確認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