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00之姓名暨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三、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依起訴狀內容之記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李育展塗銷信託登記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育展所有。則依前揭說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742元,暨上開房屋面積為108.91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100,531元(計算式:
92,742×108.91=10,100,5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