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9號原 告 黃心怡被 告 施光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狀等返還與伊等語,經核其請求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