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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 告 江元成被 告 黃富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5 之土地,同段000 之1 地號、面積2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 地號、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 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上開3 筆土地106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1400元、1400元,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 萬4178元【計算式:(1,557 ×1/80×8,600 )+(

2 ,083×1,400 )+(179 ×1,400 )=3,334,1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066元(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