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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吳明燕被 告 黃薏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積欠租金。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參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不含土地)約為20,0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18 號卷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已繳之1,330元,應補繳186,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