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43號原 告 徐其弘
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丞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昕昀、壽大國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本件被告之住所。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鄭昕昀、壽大國就壽大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 年莊登字第427470號登記設定之新臺幣2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鄭昕昀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 年莊登字第427470號所登記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所有之利益,乃確保強制執行之債權 6,000,000元可獲受償,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就原告而言,其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即為 6,000,000元。因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