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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47號原 告 周伯恆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偉鳴及總經理李清雲對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發之調職令,因違反勞基法第74條前

3 項,係非法無效之調職令。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原本崗哨之職位,以維原告原有之工作權益。㈢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恢復原告原本崗哨之職位前1日止,原告損失之薪資應由被告全數給付。㈣自105 年7月1日至今,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給薪之薪資,及7日特休假轉為加班費,暨106年1月1日起勞基法落實週休二日之加班費應予給付。㈤對原告申訴被告違法之言論自由、人格尊嚴之人權侵害,及原告訴求勞資雙方應依勞基法第83條,以勞資會議協商改善勞動條件及資方違法事宜,被告以將原告驅逐群組、放話恐嚇,最終以調職令和驅逐案場對原告之人權及勞動權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 年薪資。㈥原告於調解期間及訴訟期間,為謀生活,須轉換工作兼職打工所需之各種準備和心力耗費、各種車馬耗材費、時間心力之支出和等待判決結果身心所承受之壓力,若1 年內審理終結,恢復原職,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薪資,若審理超過1年,則按比例增加補償金。㈦被告主管即總經理李清雲、課長簡萬枝、高專張建平、案場主管吳聰萬隊長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鳴聯名公開於美河市聯安保全群組上向原告道歉,並向所有案場之基層員工聲明,不再非法侵害任何一位基層員工公開申訴合法權益之言論自由、人格尊嚴或勞動過程中應予尊重的人權或勞動權,應尊重勞方合法之勞動基本權如申訴權、團結權和團體協商權之行使。復依其理由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3,546 元,其中「積欠工資20,160 元」、「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16日積欠之加班費23,205元」部分,合計43,3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是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復關於「恢復原職位前侵害工作權益之賠償金95,082元」、「侵害人權及勞動權之賠償金444,825 元」、「調解及訴訟期間轉葉兼職打工獲取生活所需、訴訟往返車馬費、準備資料耗材、彙整事證和法律見解所費之心力,等待訴訟結果之精神壓力賠償37,068元」部分,合計576,975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另聲明第7項即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主管道歉及向基層員工聲明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9,780元(計算式:500元+6,280元+3,000元=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