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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90號原 告 吳惠雯被 告 方鴻惠

張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黑色貴賓犬乙隻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圖所示黑色貴賓犬乙隻之交易價額,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