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05號原 告 劉嘉成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阮奕瑄(原名阮氏清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投資事業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被告於原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關於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提出帳冊資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金錢給付,僅係待被告交付帳冊後,再行特定聲明,即請求金額須待計算後始能確知及核算,亦應認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定之。且因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0,000+1,650,000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