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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34號原 告 劉學營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被 告 中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給付損失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保費用,致其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受有賠償之差額損失為由,聲明:⑴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960 元之勞保給付損失,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繳納38,624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之勞工退休專戶。⑶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66,165 元之公傷假薪資,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開請求,不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項關於工資定義之性質,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749 元(計算式:445,960 +38,624+166,16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勞保給付損失等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