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59號原 告 陳夏蓮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