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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37號原 告 許秀美

伍柏安被 告 郭鄭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537 地號、第105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530 地號土地、系爭53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統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許秀美。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柏安新臺幣(下同)7 萬6,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許秀美2 萬5,600 元,並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許秀美僅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530 、537 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加計原告伍伯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金7 萬6,800 元為斷,至於原告許秀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 萬4,4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530 、537 土地之交易價格為591 萬3,280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4.15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55 平方公尺=108.7 平方公尺)×54,400元/ 平方公尺=5,913,280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再系爭530 、537 地號土地價值合計216 萬2,200 元【計算式:(系爭530 地號土地:23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900元×權利範圍2360分之10=56,900元)+(系爭537 地號土地:18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900元×權利範圍10分之2 =2,105,30

0 元)=2,162,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 萬1,080 元(計算式:5,913,280 元-2,162,200 元=3,751,08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 萬7,88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3,751,080 元)+(代墊租金費用:76,800元)=3,827,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9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