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40號原 告 許伊俐被 告 華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