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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2號原 告 林漢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張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房屋,移轉占有給原告。經核其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房屋,其訴訟目的一致,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390元(計算式:10,200,000元÷92.4平方公尺=110,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建物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44.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4.2平方公尺+陽台10.4平方公尺+平台10.4平方公尺=109.2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係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2,054,588元(計算式:109.2平方公尺×168,010元=12,054,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4,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