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08號原 告 林錦篁即上方汽車企業社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
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承租人身分擅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予被告做為租賃汽車之對價,而凱會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至遲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自動終止,凱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及系爭票據。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及系爭票據,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原告代位請求返還系爭票款及系爭支票間乃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