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1號原 告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被 告 賴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拒不給付行費及違規罰款,故依約定終止契約,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行費、違規罰款等,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