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2號原 告 郭文良
郭林花子郭雪梅郭木林郭明哲郭上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6 人係主張其等之會員權比例為每人1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原告6 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為13分之6 ,而依原告6 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1 頁),其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82 萬3,103 元(即5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9,985,603元;2 筆建物之課稅現值837,500 元),依原告6 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 萬6,04
8 元(計算式:30,823,103元×6/13=14,226,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7,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