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1號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被 告 吳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