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2號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在大樓地下二樓至地下四樓車道連續壁龜裂及滲水處完成修補及防水。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均在使原告所有大樓之瑕疵得以修補,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屬相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