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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7號原 告 黃碩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大華翠隄雙星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