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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04號原 告 林亭鋅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一、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是法人機構,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850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