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64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所埋設自來水管線予以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返還土地面積以被告埋設位置圖實測為準)」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起訴未據陳報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證據釋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