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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64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所埋設自來水管線予以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返還土地面積以被告埋設位置圖實測為準)」,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原告陳報被告施工之工程費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而系爭管線約有伍拾伍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管線及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核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拾伍萬元(計算式:10,000×55=550,000 元),則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