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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0號原 告 林佩璇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可知,聲明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1 項部分,雖原告占系爭派下權比例為1/171 (現派下員有170 人),惟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稱,原被告名下之不動產4 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81 地號、686 地號、

688 地號等土地),業於104 年2 月16日辦畢買賣移轉登記,現登記名義人已非被告所有等語,故現被告名下查無任何不動產;又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故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1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高者即6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6,6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