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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2號原 告 王亞黎被 告 鄭禹

李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捌萬零陸佰參拾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9,000 元,復乘以原告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扣除該房屋部分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92.87 平方公尺×109,000 元〉-〈149,

000 元×139 平方公尺×1/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參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