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4號原 告 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崇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潘虹汝被 告 潘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潘虹汝之債權額20,110,000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5,071,8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53,800元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含土地及建物) ×10.30平方公尺×1/101(權利範圍)=5,487元。
2.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建物:53,800元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含土地及建物)×94.1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81.2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2.92平方公尺=94.17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5,066,346元。
3.合計:5,487元+5,066,346元=5,071,833元。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潘虹汝享有之債權為20,110,000元。
(三)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塗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建物部分之標的價額,即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1,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