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7號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林天賜邱意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告 鍾曉賢

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秀明福德宮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處長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法定代理人 田啟廷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中和秀山段444地號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各項聲明所請求對象及標的均為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所請求應拆除騰空之標的尚未具體敘明為何物,且所設置地點及各自占用之面積等為何尚無從測量,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另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即以其請求原告每人各受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合計為貳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