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52號原 告 陳順和訴訟代理人 張助成被 告 貳玖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素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之會議決議。㈡確認被告於106年3 月4 日之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貳玖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貳玖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不存在。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利益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165 萬元+
165 萬元+165 萬元=49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