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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85號原 告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被 告 蕭奕士被 告 蕭陳慧美被 告 蕭**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奕士等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蕭**」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補正提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零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蕭**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被告「蕭**」部分,未具體載明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於法不合。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蕭奕士、被告蕭陳慧美與被告蕭**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澎湖縣○○鄉○○○段○○○○○○○○○○號、澎湖縣○○鄉○○○段○○○○○○○○○○號、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應塗銷上列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奕士、被告蕭陳慧美所有。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上開土地交易價值,依原告陳報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4,087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0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954,0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