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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90號原 告 吳淑婉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余寶珠

戴劭剛(戴文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 月19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戴劭剛之祖父即訴外人戴文輝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債權,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2,900元、2,600 元、2,600 元,其交易價額為13,134,380元(計算式:32,900元×677.45平方公尺×1/4 +2,600 元×〈

369.53平方公尺+11,264.86 平方公尺〉×1/4 =13,134,379.7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9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