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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10號原 告 張淑萍原 告 張淑惠原 告 江東海原 告 錢文貴原 告 陳順和訴訟代理人 張助成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貳玖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5年11月26日會議決議並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貳玖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及其規約無效。核其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張淑萍、張淑惠、江東海、錢文貴之簽或蓋章。

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