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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7號原 告 陳正龍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陳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18分之83,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地租記載為空白,兩造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地上權契約約定租金之證據,足認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其土地現值即為2,718,982元【計算式:158,000元×(154+140)×83/1418=2,718,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760元(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依前揭土地法規定,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44,330元【25,760元×(154+140)×83/1418×10%=44,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5倍計算為664,950 元,未逾土地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4,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