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71號原 告 邱蓮香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示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同段357建號建物一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6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三項則為「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觀原告請求之內容可知,其訴之目的應係在除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惟如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48,414元,及系爭房屋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1,427,878元(計算式:148,414×77=11,427,878),該交易價額顯高於擔保之債權額67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