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88號原 告 閻可欣被 告 張嘉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戶籍房屋移轉登記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與土地移轉改給原告。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270,000 元(計算式:82.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00,000 元=8,27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2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