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07號原 告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一弘對原告有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徐一弘對被告有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霄字第23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徐一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提出本院106 年
3 月1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字第2375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參,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徐一弘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額定之,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