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39號原 告 李雅嫺被 告 鼎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短少加班費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8,495 元、資遣費34萬9,500 元、特別休假之工資25萬0,
800 元、失業給付差額6 萬6,420 元、退休金提撥差額13萬7,26
8 元,共計121 萬2,483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1 萬2,4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
078 元。惟其中每日短少加班費薪資40萬8,495 元、特別休假之工資25萬0,800 元,共計65萬9,295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3,580 元(計算式:7,160元×1/2 =3,58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9,498 元(計算式:13,078元-3,580 元=9,
498 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2,4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