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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7號原 告 林木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被 告 謝宗錦

謝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申請註記為興建農舍之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為登記日期之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塗銷前項登記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塗銷竹崙段崙尾小段59地號已興建農舍之註記,雖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故核定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至聲明第二項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