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13號原 告 張淑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間起訴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復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