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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49號原 告 尤于方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被 告 李文達

陳艾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及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經查,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3 萬7,64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民國105 年1月申報地價10,054.4元/ 平方公尺×10%×暫以原告預估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155 平方公尺×15倍=2,337,6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989 萬1,015元(計算式: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63,813元/ 平方公尺×15

5 平方公尺=9,891,015 元),本件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 萬7,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1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