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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23號原 告 許三義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楊明德

楊美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亦無建物、土地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2-08